2015年5月25日,臺灣地區(qū)“行政院農業(yè)委員會”發(fā)布農防字第1041493418A號令,訂定“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yè)辦法”。如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施隔離檢疫的檢疫物(以下簡稱隔離檢疫物),指有指定隔離檢疫期限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營養(yǎng)體。
第 三 條 隔離檢疫物應于植物檢疫機關、指定隔離圃場或由輸入人提供并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準的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
第 四 條 輸入人輸入隔離檢疫物前,應填具申請書,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準。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隔離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部位、輸出國家或地區(qū)及輸入數量。
輸入人提供隔離圃場實施隔離檢疫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數據:
一、隔離圃場平面圖、地址(包括地號)、使用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及安全隔離設施。
二、隔離檢疫物種植及管理計劃。
三、輸入后的隔離管制計劃;計劃內容應包括管理人員數據姓名、聯(lián)絡電話及隔離管制措施。
第一項申請書或前項應檢附的文件、數據有不全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隔離圃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隔離田:
(一) 田區(qū)周圍設置圍籬,與外界區(qū)隔。
(二) 周圍五十公尺內未栽植同科植物。
(三) 出入口上鎖,并有專職負責人員,且管制車輛出入。
二、溫室或網室:
(一) 以透明玻璃或塑料材質覆蓋屋頂,四周以玻璃或塑料材質,或所有網洞均以孔隙直徑小于零點六毫米的細網與外界分隔。
(二) 對外通氣孔、窗戶及其他所有網洞均以孔隙直徑小于零點六毫米的細網與外界分隔。
(三) 管制人員進入處設置人員手部及鞋底消毒設施。
(四) 出入口上鎖,并有專職負責人員出入管制。
(五) 地面未有雜草及土壤;其為透水地面者,應設有離地三十公分以上植床。
隔離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判定具蟲媒病害風險者,其隔離圃場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guī)定。
第 六 條 輸入人提供隔離圃場實施隔離檢疫的申請案,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至隔離圃場實地查核;經實地查核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guī)定者,植物檢疫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不予核準。
前項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 七 條 隔離檢疫物的輸入申請,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準者,發(fā)給輸入同意文件。
輸入同意文件有效期間,以核發(fā)日起算,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但申請分批輸入者,其有效期間以四個月為限。
第 八 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隔離檢疫物時,應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隔離檢疫物于境內運送時,應由植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或經加封后交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運送;運抵隔離圃場后,非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核對無誤,不得開啟、種植。
前項運送所需的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費用,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負擔。
第 九 條 隔離檢疫物于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協(xié)助管理,并依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 隔離檢疫物的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離圃場。
二、人員進出隔離圃場與相關肥料、藥劑、栽培介質及資材進出及使用時,應留有紀錄備查。
三、使用過的栽培介質、資材、產生的廢液廢水及植物殘體應集中,并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可的方式消毒后,始得丟棄或排出,并應留有紀錄備查。
四、有移出入其他檢疫物情形,應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
五、發(fā)現(xiàn)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時,應立即通知植物檢疫機關,并依檢疫人員指導處置,或由植物檢疫機關徑行處置;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輸入人提供的隔離圃場有損壞或其他因素致不符合第五條規(guī)定時,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人員,并立即采取安全處理措施。
隔離檢疫物于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的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應依相關規(guī)定支付費用。
第 十 條 隔離檢疫物隔離檢疫期間,植物檢疫機關應依下列規(guī)定,派員檢查植物生長情形及病蟲害發(fā)生狀況:
一、草本類植物: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二、木本類植物:每三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第 十一 條 隔離檢疫期間感染檢疫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式者,應評定檢疫不合格,并予銷毀。
隔離期滿未發(fā)現(xiàn)感染檢疫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的有害生物,且經判定無危險性者,應評定檢疫合格。
隔離檢疫物于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的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經評定檢疫合格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屆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徑予處置,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 十二 條 檢疫物輸入時,經檢疫發(fā)現(xiàn)感染有害生物而無法立即鑒定,或輸入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營養(yǎng)體無法鑒定植物種類者,準用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物的隔離檢疫,應于植物檢疫機關或其指定的隔離圃場內實施。
第一項檢疫物,于隔離檢疫期間經植物檢疫機關確認有害生物種類或可鑒定植物種類后,得解除隔離檢疫管制,并依其檢疫結果予以放行,或依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命輸入人限期消毒、銷毀、退運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