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臺灣地區(q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發(fā)布會輻字第10500084021號令,修正“商品輻射限量標準”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如下:
第二條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表。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第六條 電視接收機,其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離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或所產生輻射之最大電壓不大于三萬伏特。
第七條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表: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钷-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镅-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钷-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詳見: 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8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