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6日,臺灣地區(qū)“行政院農(nóng)業(yè)委員會”發(fā)布農(nóng)牧字第1050042046A號令,訂定發(fā)布“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制造及輸入許可辦法”全文15條,自發(fā)布爾日施行。
臺灣地區(qū)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制造、加工、分裝及輸入的檢驗登記,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因CNS標準變更所致?lián)Q發(fā)新證、展延、登記事項變更及邀請專家學者審議等事項,原規(guī)范于2003年8月29日修正發(fā)布的飼料管理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后續(xù)2015年2月4日修正公布的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制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fā)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之核(換、補)發(fā)、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使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制造及輸入業(yè)者有所依循,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授權,故擬具“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制造及輸入許可辦法”,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的法源依據(jù)。 (第一條 )
二、 申請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程序、應檢附的資料及物品。(第二條及第三條 )
三、 申請案件應通知補正及可不予受理的規(guī)范。(第四條)
四、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的條件情形 。(第五條)
五、 主管機關必要時可派員至境內(nèi)外飼料工廠查廠。(第六條 )
六、 申請案件經(jīng)許可者,核發(fā)制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第七條)
七、 制造及輸入登記證應登記的事項。 (第八條及第九條)
八、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申請展延。 (第十條)
九、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申請變更。 (第十 一條)
十、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換、補發(fā)。 (第十 二條)
十一、 取得輸入登記證者,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yè)者辦理輸入的程序。(第 十三條)
十二、 非以中文或英文制作的文件應附譯本,且境外政府,或香港、澳門或大陸主管機關出具的文件應經(jīng)驗證。 (第十四條)
十三、 本辦法的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第1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訂定。
第2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申請制造、加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并依“中央”主管機關的通知,于期限內(nèi)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
三、產(chǎn)品說明書、產(chǎn)品成分保證規(guī)格、制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jù)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的CNS標準者,可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包裝或容器的照片二份。
五、申請人屬再利用機構者,應檢附個案、通案許可文件或事業(yè)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四份。
六、申請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附表及相關附錄各四份。
七、飼料的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八、飼料屬礦物質(zhì)補助飼料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說明文件二份。
九、飼料添加物含有勝 、蛋白質(zhì)、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chǎn)制的物質(zhì)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數(shù)據(jù)、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十、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yǎng)效果的試驗報告二份。
十一、載明與其他廠商的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復、仿冒或影射情形的保證書四份。
十二、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數(shù)據(jù)或物品。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申請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并依“中央”主管機關的通知,于期限內(nèi)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制造許可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復印件二份。
二、由前款登記證持有者出具的同意書二份。
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資料或物品。但前項第三款的配方依據(jù)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可免檢附。
四、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數(shù)據(jù)或物品。
第3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申請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并依“中央”主管機關的通知,于期限內(nèi)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
二、飼料販賣登記證復印件四份。
三、產(chǎn)品說明書、產(chǎn)品成分保證規(guī)格、制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jù)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的CNS標準者,可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該包裝或容器的照片二份。
五、境外供貨商的委托文件及經(jīng)公證或認證的輸出國許可制售文件正本各一份及復印件各三份;境外供貨商非原制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貨商與原制造廠商間的委托文件正本一份及復印件二份。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輸出國官方認可的制造廠商,可免檢附供應廠商與制造廠商間的委托文件。
六、飼料的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勝 、蛋白質(zhì)、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chǎn)制的物質(zhì)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數(shù)據(jù)、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八、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yǎng)效果的試驗報告二份。
九、載明與其他廠商的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復、仿冒或影射情形的保證書四份。
十、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數(shù)據(jù)或物品。
第4條 前二條的申請案件有未繳納費用、提供數(shù)據(jù)、物品或樣品有不全或有其他不符規(guī)定可補正的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可不予受理,或依現(xiàn)有資料、物品或樣品徑為審查。
第5條 第二條、第三條或第十條的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含有未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的一第一項公告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告不得使用于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物質(zhì)。
二、申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未符合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設廠標準,或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三、申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檢驗結果不符合應適用的CNS標準,或無應適用的CNS標準,其檢驗結果不符合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產(chǎn)品成分保證規(guī)格。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包裝或容器的標示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不得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制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制造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
六、依第二條申請含二種以上的礦物質(zhì)補助飼料,其原料來源供應者未取得輸入登記證、制造登記證,或非供飼料、食品使用。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勝 、蛋白質(zhì)、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chǎn)制的物質(zhì)者,經(jīng)安全性評估不合格。
八、申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宣稱具特殊效果,經(jīng)審查不符合所宣稱的效果。
九、與其他廠商的行號名稱、商標有類似、重復、仿冒或影射的情形。
十、申請有其他無法補正的缺漏或錯誤,或未依前條規(guī)定補正。
第6條 第二條、第三條或第十條的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可派員至境內(nèi)或境外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或供貨商檢查。
第7條 第二條或第三條的申請經(jīng)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fā)制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第8條 制造登記證的登記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類別、品目、商品名稱及許可項目。
三、飼料制造業(yè)者姓名、住居所;其非屬自然人者,應登記其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的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yè)所。
四、工廠名稱及地址。
五、成分及含量。
六、適用對象。
七、形狀、包裝或容器型式。
第9條 輸入登記證的登記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類別、品目、商品名稱及許可項目。
三、飼料販賣業(yè)者姓名、住居所;其非屬自然人者,應登記其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的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yè)所。
四、境外供貨商、制造工廠的名稱及地址。
五、成分及含量。
六、適用對象。
七、形狀、包裝或容器型式。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核準展延者,應于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的期間內(nèi),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原制造或輸入登記證。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
三、申請展延制造登記證者,應檢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
四、申請展延輸入登記證者,應檢附飼料販賣登記證復印件一份;境外供應商的委托文件正本及復印件各一份;境外供貨商非原制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貨商與原制造廠商間的委托文件正本及復印件各一份。但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輸出國官方認可的制造廠商,可免檢附供應廠商與制造廠商間的委托文件。
五、申請人屬再利用機構者,應檢附個案、通案許可文件或事業(yè)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二份。
六、申請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附表及相關附錄各二份。
前項申請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并由“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于制造或輸入登記證。但已無適當位置可供記載者,應繳納費用并繳回原制造或輸入登記證,換發(fā)制造或輸入登記證。
第11條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登記類別、品目、成分及適用對象,不得變更;其余登記事項的變更,依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業(yè)者姓名、住居所或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yè)所、工廠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于事實發(fā)生的日起一個月內(nèi),填具申請書,并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
二、輸入登記證的境外供貨商或制造工廠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于事實發(fā)生的日起三個月內(nèi),填具申請書,并檢附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文件,申請變更。但境外制造工廠的國家變更者,應重新依第三條規(guī)定申請。
三、變更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商品名稱、形狀、包裝或容器型式者,應于變更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并檢附包裝或容器的照片二份,申請變更。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因適用的CNS標準修正,致原制造或輸入登記證所
記載的成分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不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填具申請書申請變更。
第12條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污染、損壞或遺失者,應敘明理由,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fā)或換發(fā);其屬換發(fā)者,應繳銷原制造或輸入登記證。
第13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yè)者辦理輸入者,應逐批于“中央”主管機關建置的簽審通關共同作業(yè)平臺上,鍵入被授權者及其營利事業(yè)統(tǒng)一編號。
第14條 依本辦法規(guī)定應檢附的文件或數(shù)據(jù)非以中文或英文制作者,應附繳中文或英文譯本。
依本辦法規(guī)定應檢附境外政府出具的文件或資料者,應經(jīng)臺灣地區(qū)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屬香港、澳門或大陸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jīng)“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托的民間團體驗證。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爾日施行。
臺灣地區(qū)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制造、加工、分裝及輸入的檢驗登記,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因CNS標準變更所致?lián)Q發(fā)新證、展延、登記事項變更及邀請專家學者審議等事項,原規(guī)范于2003年8月29日修正發(fā)布的飼料管理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后續(xù)2015年2月4日修正公布的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制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fā)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之核(換、補)發(fā)、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使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制造及輸入業(yè)者有所依循,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授權,故擬具“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制造及輸入許可辦法”,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的法源依據(jù)。 (第一條 )
二、 申請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程序、應檢附的資料及物品。(第二條及第三條 )
三、 申請案件應通知補正及可不予受理的規(guī)范。(第四條)
四、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的條件情形 。(第五條)
五、 主管機關必要時可派員至境內(nèi)外飼料工廠查廠。(第六條 )
六、 申請案件經(jīng)許可者,核發(fā)制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第七條)
七、 制造及輸入登記證應登記的事項。 (第八條及第九條)
八、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申請展延。 (第十條)
九、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申請變更。 (第十 一條)
十、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換、補發(fā)。 (第十 二條)
十一、 取得輸入登記證者,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yè)者辦理輸入的程序。(第 十三條)
十二、 非以中文或英文制作的文件應附譯本,且境外政府,或香港、澳門或大陸主管機關出具的文件應經(jīng)驗證。 (第十四條)
十三、 本辦法的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第1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訂定。
第2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申請制造、加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并依“中央”主管機關的通知,于期限內(nèi)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
三、產(chǎn)品說明書、產(chǎn)品成分保證規(guī)格、制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jù)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的CNS標準者,可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包裝或容器的照片二份。
五、申請人屬再利用機構者,應檢附個案、通案許可文件或事業(yè)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四份。
六、申請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附表及相關附錄各四份。
七、飼料的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八、飼料屬礦物質(zhì)補助飼料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說明文件二份。
九、飼料添加物含有勝 、蛋白質(zhì)、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chǎn)制的物質(zhì)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數(shù)據(jù)、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十、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yǎng)效果的試驗報告二份。
十一、載明與其他廠商的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復、仿冒或影射情形的保證書四份。
十二、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數(shù)據(jù)或物品。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申請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并依“中央”主管機關的通知,于期限內(nèi)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制造許可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復印件二份。
二、由前款登記證持有者出具的同意書二份。
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資料或物品。但前項第三款的配方依據(jù)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可免檢附。
四、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數(shù)據(jù)或物品。
第3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申請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并依“中央”主管機關的通知,于期限內(nèi)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四份。
二、飼料販賣登記證復印件四份。
三、產(chǎn)品說明書、產(chǎn)品成分保證規(guī)格、制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jù)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的CNS標準者,可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該包裝或容器的照片二份。
五、境外供貨商的委托文件及經(jīng)公證或認證的輸出國許可制售文件正本各一份及復印件各三份;境外供貨商非原制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貨商與原制造廠商間的委托文件正本一份及復印件二份。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輸出國官方認可的制造廠商,可免檢附供應廠商與制造廠商間的委托文件。
六、飼料的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勝 、蛋白質(zhì)、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chǎn)制的物質(zhì)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數(shù)據(jù)、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八、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yǎng)效果的試驗報告二份。
九、載明與其他廠商的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復、仿冒或影射情形的保證書四份。
十、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數(shù)據(jù)或物品。
第4條 前二條的申請案件有未繳納費用、提供數(shù)據(jù)、物品或樣品有不全或有其他不符規(guī)定可補正的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可不予受理,或依現(xiàn)有資料、物品或樣品徑為審查。
第5條 第二條、第三條或第十條的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含有未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的一第一項公告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告不得使用于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物質(zhì)。
二、申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未符合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設廠標準,或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三、申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檢驗結果不符合應適用的CNS標準,或無應適用的CNS標準,其檢驗結果不符合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產(chǎn)品成分保證規(guī)格。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包裝或容器的標示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不得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制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制造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
六、依第二條申請含二種以上的礦物質(zhì)補助飼料,其原料來源供應者未取得輸入登記證、制造登記證,或非供飼料、食品使用。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勝 、蛋白質(zhì)、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chǎn)制的物質(zhì)者,經(jīng)安全性評估不合格。
八、申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宣稱具特殊效果,經(jīng)審查不符合所宣稱的效果。
九、與其他廠商的行號名稱、商標有類似、重復、仿冒或影射的情形。
十、申請有其他無法補正的缺漏或錯誤,或未依前條規(guī)定補正。
第6條 第二條、第三條或第十條的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可派員至境內(nèi)或境外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或供貨商檢查。
第7條 第二條或第三條的申請經(jīng)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fā)制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第8條 制造登記證的登記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類別、品目、商品名稱及許可項目。
三、飼料制造業(yè)者姓名、住居所;其非屬自然人者,應登記其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的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yè)所。
四、工廠名稱及地址。
五、成分及含量。
六、適用對象。
七、形狀、包裝或容器型式。
第9條 輸入登記證的登記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類別、品目、商品名稱及許可項目。
三、飼料販賣業(yè)者姓名、住居所;其非屬自然人者,應登記其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的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yè)所。
四、境外供貨商、制造工廠的名稱及地址。
五、成分及含量。
六、適用對象。
七、形狀、包裝或容器型式。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核準展延者,應于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的期間內(nèi),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原制造或輸入登記證。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
三、申請展延制造登記證者,應檢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
四、申請展延輸入登記證者,應檢附飼料販賣登記證復印件一份;境外供應商的委托文件正本及復印件各一份;境外供貨商非原制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貨商與原制造廠商間的委托文件正本及復印件各一份。但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輸出國官方認可的制造廠商,可免檢附供應廠商與制造廠商間的委托文件。
五、申請人屬再利用機構者,應檢附個案、通案許可文件或事業(yè)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二份。
六、申請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附表及相關附錄各二份。
前項申請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并由“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于制造或輸入登記證。但已無適當位置可供記載者,應繳納費用并繳回原制造或輸入登記證,換發(fā)制造或輸入登記證。
第11條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登記類別、品目、成分及適用對象,不得變更;其余登記事項的變更,依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制造或輸入登記證的業(yè)者姓名、住居所或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yè)所、工廠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于事實發(fā)生的日起一個月內(nèi),填具申請書,并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
二、輸入登記證的境外供貨商或制造工廠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于事實發(fā)生的日起三個月內(nèi),填具申請書,并檢附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文件,申請變更。但境外制造工廠的國家變更者,應重新依第三條規(guī)定申請。
三、變更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商品名稱、形狀、包裝或容器型式者,應于變更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并檢附包裝或容器的照片二份,申請變更。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因適用的CNS標準修正,致原制造或輸入登記證所
記載的成分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不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填具申請書申請變更。
第12條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污染、損壞或遺失者,應敘明理由,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fā)或換發(fā);其屬換發(fā)者,應繳銷原制造或輸入登記證。
第13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yè)者辦理輸入者,應逐批于“中央”主管機關建置的簽審通關共同作業(yè)平臺上,鍵入被授權者及其營利事業(yè)統(tǒng)一編號。
第14條 依本辦法規(guī)定應檢附的文件或數(shù)據(jù)非以中文或英文制作者,應附繳中文或英文譯本。
依本辦法規(guī)定應檢附境外政府出具的文件或資料者,應經(jīng)臺灣地區(qū)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屬香港、澳門或大陸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jīng)“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托的民間團體驗證。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爾日施行。